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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布

2017年12月26日 15:47 耐火材料网 zr/文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节能产品名录。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发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锅炉、窑炉、变压器、电动机、风机、泵类等设备和照明器具、电器等产品,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具有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政府采购应当落实优先采购政策。
禁止伪造、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节能的专项资金,省辖市和县(市、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编制节能规划,制定节能地方标准;
(二)重点节能工程和节能改造示范项目建设;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节能管理和监察能力建设;
(五)购买节能量审核、节能监测、能源审计、节能评审等节能服务;
(六)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

(七)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对能源消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能耗超限额加价政策。
第三十八条 引导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融资、改造和用能设施运营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淘汰落后设备、实施节能改造和加强用能管理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承诺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行业内能源效率先进的单位进行对标,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推广和节能产品开发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节能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从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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